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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 司法部发布新修订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附全文 答记者问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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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3日,司法部举行“法律援助惠及更多群众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发布”新闻发布会。司法部公布新修订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进一步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司法部对2012年公布并施行的《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


新修订的《程序规定》共六章46条,与原《程序规定》相比,新增加7条,单设“指派”一章,重点修订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承办人员。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可以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二是优化申请程序。明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由提交经济困难证明表改为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三是完善审查程序。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申请人诚信承诺等方式核查经济困难状况,需要跨地域核查的可以请求异地协作,异地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期限。四是细化指派程序。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求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五是规范承办要求。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代理案件时,应当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首次约见时应当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4月9日司法部令第124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司法部令第148号修订)


(上下滑动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政府网站公示并及时更新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过程中,对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第十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如有能够说明经济状况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可以一并提供;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转交申请。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核查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核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基本情况、需要核查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及时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


  (一)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符合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符合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第二十条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办案机关、监管场所。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时限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指派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依法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本所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对于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律师的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数量、专业特长、执业经验等因素,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自安排或者收到指派之日起五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但因受援人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已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接受委托辩护的,律师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承办


  第二十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依法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阅读能力的,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通知辩护的案件,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刑事代理、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但因受援人原因无法按时约见的除外。


  法律援助人员首次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时,应当告知下列事项:


  (一)法律援助人员的代理职责;


  (二)发现受援人可能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其申请方式和途径;


  (三)本案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


  (四)受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情况,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可以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情况、收集材料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向调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帮助受援人通过和解、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三十三条 对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应当积极履行辩护职责,在办案期限内依法完成会见、阅卷,并根据案情提出辩护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举证、质证;庭审结束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会见或者约见受援人、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主要事实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办案机关。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九条 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于三日内,发送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并函告办案机关。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刑事诉讼案件侦查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起诉意见书或撤销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之日为结案日;审查起诉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审判阶段以承办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其他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结案归档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申请、审查、指派等材料以及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期间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12年4月9日公布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24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后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答记者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程序规定》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答: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增加法律援助服务形式,并专章规范法律援助的程序和实施,明确规定了申请、审查、指派等程序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要求。为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司法部广泛听取中央有关单位、地方司法厅(局)和专家学者意见,赴地方开展实地调研,在反复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各方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对2012年公布并施行的《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


新修订的《程序规定》,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民群众平等享有法律援助服务的现实需要,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问:《程序规定》的修订思路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关于《程序规定》的修订思路,我们主要把握以下四点:一是坚持严格依法。对照法律援助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细化受理、审查、指派等程序要求,理顺案件承办环节具体流程。二是聚焦便民利民。将法律援助法有关便民要求和实践证明比较成熟的便民措施,规定在《程序规定》中。三是立足工作实际。总结吸收各地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的有益经验,增强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四是注重统筹协调。统筹考虑修订《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法律援助文书格式》等工作,做好相关文件之间的制度衔接。


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共六章46条,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明确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职责分工和工作原则,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履职尽责,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第二章申请与受理,原则规范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一般要求;细化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规定,明确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的材料,强调办案机关和监管场所为被羁押人员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定时限,规定了对不同申请情况的处理方式。第三章审查,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时限和审查重点,规定经济困难状况核查方式和异地协作核查工作流程,规范法律援助机构作出决定和发送决定的程序要求,细化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提出异议的时间要求和救济途径。第四章指派,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时限、指派原则和特殊案件指派要求,要求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及时与受援人签订协议。第五章承办,明确案件办理中应当会见、约见受援人,提倡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无法承办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案归档程序。


问:在方便群众及时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程序规定》有哪些新规定?


答:为落实法律援助法关于便民服务的要求,《程序规定》做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规范服务方式。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及时更新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程序等信息,要求加强信息化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二是简化申请手续。明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不再需要提交经济困难证明表,但如果申请人有能够说明经济状况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可以一并提供。申请人提供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三是优化办理流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的主要内容、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标准,规范了法律援助机构异地协作核查的程序。四是主动提示进行异议审查。考虑到法律援助具有即时性,为避免申请人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群众自身权益受损,新增加了异议审查申请时限的要求,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审查。


问:在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方面,《程序规定》有哪些规定?


答:质量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生命线。为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程序规定》从四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一是积极履行职责。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二是规范承办要求。对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强调律师应当依法会见、阅卷,并根据案情提出辩护意见,增加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办理要求;对代理法律援助案件,明确了法律援助人员的约见职责和告知义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帮助受援人通过和解、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三是保障公民辩护权。对法律援助机构已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接受委托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四是畅通救济渠道。规定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明确了相关工作流程。


问:司法部对贯彻《程序规定》有何考虑?


答:司法部将从三个方面抓好《程序规定》的贯彻落实:一是开展学习宣传。指导各地组织开展学习培训,教育引导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准确理解并严格落实《程序规定》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同时,指导各地做好宣传解读,帮助人民群众深入了解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获得方式、救济途径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二是健全配套制度。根据法律援助法和《程序规定》,修订《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法律援助文书格式》和全国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细化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各环节各流程相关要求,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为人民群众获得更加及时便利、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提供制度支撑。三是加强部门协作。落实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承诺及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核查的相关规定,积极协调民政、税务、住建、银行等部门,建立健全相关工作信息共享机制,确保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好核查职责。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衔接和沟通配合,保障法律援助法和《程序规定》所确定的办理案件相关工作制度落地落实。


会上,还发布了6起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法典型案例。据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实施以来,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认真贯彻法律援助法,提高办案质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这次发布的案例反映了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的新进展新成绩,反映了人民群众尊法守法、遇事找法、依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也展现了法律援助制度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


本次公开发布的6个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类型多样、受援群体广泛。从案例类型看,既有请求劳动关系确认、支付劳动报酬等常见案件,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案件,也有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有民事案件,也有刑事案件;从受援群体看,既包含了农民工、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等重点群体,也有网络直播卖货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充分展示了法律援助“接地气”“惠民生”,依法为困难群众排忧解难、雪中送炭。


二是案例典型性指导性强。这些案例法律关系复杂、历经程序较多。比如,有一起案件历经了仲裁、诉讼一审、二审;还有一起案件,当事人先后多次与医院沟通,均未能解决合理赔偿问题,最终在承办律师帮助下,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案例也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借鉴。


三是法律援助机构履职尽责为民服务。从这次公开发布案例可以看到,法律援助机构坚持便民、利民、惠民,服务群众。有的当天接受申请、当天完成律师指派;有的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在一审、二审中接续用力,依法实施援助,确保案件质量。承办律师依法办案,他们用心用情为民服务,反复研究案情,多次与受援人沟通,调查取证,提出了高质量法律意见,展示了良好的职业操守。


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马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20年10月入职北京某运输公司(下称公司),承担冰箱、洗衣机等大件家电的派单上门送货工作,双方就工作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20年11月开始,赵某使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送货。2021年5月5日,赵某在送货途中突然死亡,被医院认定死亡原因是猝死。


赵某的配偶马某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马某向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审查后,指派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丁赛律师承办该案。承办律师帮助马某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赵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21年8月16日,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20日,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丁赛律师继续受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5月18日,马某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认真研究了案件情况,从熟悉案情、保证援助质量出发,指派丁赛律师继续承办该案。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开展工作,了解公司上诉理由,进一步深入剖析案情证据,归纳争议焦点,补充证据材料,为二审庭审做足庭前工作。在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研究分析后,承办律师从认定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出发,提出了代理意见:公司与赵某之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赵某在工作中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赵某与公司存在从属关系;赵某所提供的劳动成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


2022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确认了赵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案件结束后,受援人马某依据终审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另行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已获仲裁委支持。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本案中,涉案人赵某死亡,对于全面准确核实和获得证据材料有一定影响。承办律师从认定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出发,积极调查补强证据,深入论证分析,最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为后续依法申请赔偿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力援助,承办律师在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最终取得了令受援人满意的结果。


案例二、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刘某某工伤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重庆籍农民工刘某某来到上海务工,通过上海某劳务公司派遣至奉贤区某工地工作。同年11月23日,刘某某在工地作业时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后经申请认定为工伤,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


2021年11月17日,刘某某来到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进行法律咨询,同时申请法律援助。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审查后,指派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刘群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了解到,劳务公司与刘某某约定工资为400元/天,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作期间刘某某实际月平均工资为8000余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未缴纳员工社会保险。事发后,劳务公司通过工程项目参保申请工伤认定,并前往社保局办理工伤赔偿手续。同时,劳务公司以办理工伤赔偿需要补签劳动合同等材料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劳动合同、辞职信让刘某某签字,其中补签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约定为每月4000元,180元/天。后社保局向刘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劳务公司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等。


2021年11月22日,承办律师向闵行区劳动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2022年1月27日,闵行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由劳务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042元和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6603.45元。刘某某收到裁决书后当即表示不服,希望继续委托承办律师提供代理诉讼服务。


2022年2月9日,承办律师将诉讼材料提交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2022年2月23日,与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人员进行电话沟通时,承办律师表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明确规定的计算标准,劳务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薪资按规定应以员工实际原有薪资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有10万余元;劳务公司为员工购买的意外险,理赔款应当是直接给被保险人的,劳务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公司。承办律师与用人单位初步达成了一致意见。


2022年2月25日,承办律师约见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双方达成协议:劳务公司补足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差额9645.45元,另外再增加100354.55元补偿给刘某某。当日,劳务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刘某某银行账户。2022年2月28日,承办律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本案正式终结。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工伤赔偿案件。本案中,因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受援人遭受工伤后依法追讨赔偿造成了影响。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从维护当事人实际利益出发,深入了解研究案情,在仲裁裁决仅支持受援人部分请求的情况下,依法提出有针对性的代理意见,与劳务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并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双方劳动争议问题,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魏某某于2021年9月8日入职江苏省苏州某贸易公司(下称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直播卖货。9月20日,魏某某被诊断怀孕。后因体力负担较大,医生建议休息保胎,魏某某便将怀孕事宜告知公司,希望能减少直播卖货时间或转至幕后辅助工作,被公司拒绝。10月20日,公司以魏某某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12月3日,魏某某来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受理并审查后,指派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解善宇律师承办该案。


2021年12月6日,承办律师向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立案材料。2022年1月30日,该案开庭审理。公司代理律师认为,魏某某作为网络主播,没有达到公司的直播绩效考核要求,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承办律师提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解除,魏某某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公司补足其工资损失。


2022年5月11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27000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继续为魏某某诉讼阶段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解善宇律师继续承办该案。


该案于2022年9月16日开庭。公司认为魏某某在面试的过程中存在隐瞒怀孕的事实行为,且魏某某系网络主播,基本工资并非9000元/月,而是3500元/月。承办律师提出,魏某某系在入职后才知道怀孕,且是否怀孕并非录用的条件,魏某某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关于工资基数,承办律师补充提交了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认为基本工资系9000元/月,劳动合同中对工资进行了拆分,与事实不符。


承办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愿意就工资、赔偿金、生育津贴、医疗费等一次性了结,魏某某考虑到自身长时间没有收入,且在哺乳期,一时无法再就业,愿意一次性了结。最终,承办律师帮助魏某某与公司达成一次性支付8万元的调解方案,双方当庭签订调解协议,案件结案。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援人魏某某系网络主播,该行业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考核标准、管理监督等均有别于传统用工模式。发生纠纷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往往在解除或履行劳动合同、工资支付金额等事项上存在较大分歧。承办律师综合考虑新业态人员的就业特征、再就业困难等因素,制定最优方案,据理力争,依法帮助受援人争取到合理补偿。本案对于处理同类案件,特别是对新业态女性从业人员的权益维护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四、四川省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日,牛某发现一些小区门口停放的一些小汽车未及时上锁,便约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未上锁的汽车实施盗窃。同日22时,牛某等4人在某酒店停车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一辆黑色奔驰车未关闭车窗,便由牛某带领刘某甲、刘某乙在四周“望风”,由赵某某钻入车内盗窃了一个黑色背包(内有现金800元及一副蓝牙耳机)。5月20日零时许,赵某某又约牛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一辆小轿车内,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330元。


本案经四川省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赵某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某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某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冯泸平律师承办该案。


通过与受援人的父母多次沟通、交换意见,以及阅卷与会见,承办律师认为:赵某某作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早年辍学,较早步入社会,沾染了一些社会不良习气、好逸恶劳。但赵某某涉事不深,应考虑如何更好地教育挽救他,让其回归正常生活。为此,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二是赵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由于赵某某处于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心智尚不成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022年9月,某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赵某某的行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赵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赵某某的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六个月。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由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的案件。承办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提出合理化的量刑建议上,指出受援人犯罪时尚未成年,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情节,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最终被人民检察院采纳。承办律师在办案中,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从人性化角度提供尽可能的帮助,让当事人感受到社会温暖,有利于其今后更好地生活成长。


案例五、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某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0日,李某某因右足跟外伤到某医院接受治疗。4月8日,某医院在手术过程中,由于一系列原因,致使李某某术后出现了右下肢皮肤感觉减退、右踇背伸肌力下降的神经损伤等表现。李某某就医疗损害赔偿多次找医院协商无果后,于2022年3月1日,来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审查后,指派本中心李吉君律师承办该案。接案后,承办律师分析证据,与李某某及家人共同研究确定证据补强方案,克服困难,调查取证,提出了民事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


2022年9月27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承办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第一,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某医院在对李某某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李某某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医院应当依法向李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结合李某某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车辆违章处理信息、物流公司证明、驾驶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综合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李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应按2021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第三,关于李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医院理应向李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022年10月23日,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承办律师大部分意见,确定医院对李某某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837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医院按期支付了款项。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法律援助法规定援助事项范围的案件类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复杂性强,专业要求高。本案中,在承办律师的帮助下,受援人申请了医疗鉴定,证明了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案件的胜诉获得了有利的证据支持,最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例示范性较强,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


案例六、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军属范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范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对向直行的孔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车损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孔某某驾驶的货车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2012年7月,范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承办律师帮助下,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与对方达成协议: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范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39636.69元(后期护理费暂计10年)。二、由陈某某赔偿范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895.87元。


2023年2月,范某某因10年护理期限已满,仍需继续护理,于是向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范某某儿子在部队服役,其妻子无固定工作,且有年迈的母亲需要赡养,符合法律援助法和《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戴育平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人查阅了2012年的案件卷宗,调取案涉驾驶员孔某某、车主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范某某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为帮助受援人尽快获得后续护理费,承办人主动与保险公司人员联系沟通,建议保险公司派人对范某某现有的身体状况予以现场确认,尽快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在派人与范某某接触后,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想法。同时,承办人还积极与保险公司接触,希望能寻求一次性解决方案。


关于范某某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承办人提出,应当适用最新的护理费用赔偿标准,并明确提出了护理费用数额。


经过多轮沟通,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浙0727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再支付范某某10年的后续护理费166150.92元。目前款项已履行到位。


【案例点评】


本案既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法律援助法援助事项范围的案件类型,同时也是一起军属维权的案件。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要职责。本案由于时间跨度大,比较考验承办律师的办案能力。案件办理中,承办律师通过多方收集证据,主动与保险公司沟通并寻求一次性解决方案,最终促成案件调解结案,让受援人范某某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解决了其后续护理费用的实际问题,还帮助其减轻了负担,体现了法律援助“惠民生、暖民心”的价值追求。


来源 | 司法部

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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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7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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