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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追索权灭失的救济途径 | 不良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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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在市场交易中越来越灵活,但是同时也出现各种问题。在我们处理诉讼的过程中,发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各上游发生交易并接收相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接收后因与下游交易并将汇票背书转让,现下游并未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或者提示付款后并未向该企业进行追索,导致持票人向前手的追索权过了六个月行使期限而消灭。持票人为了取得货款又另外以基础关系提起诉讼,要求直接前手承担合同的责任。由此引发持票人因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导致追索权灭失,能否直接以基础合同主张债权的相关疑问。对于该问题,我们通过对比各法院的裁判观点,归纳总结情况如下:

一、大数据检索的情况

1、检索条件:追索权灭失 合同纠纷

2、数据截止日:2022年4月17日

3、范围:全国范围

   经整理具有参考价值的相类似裁判如下:

编号

案件名称

案号

阶段

法院

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0191民初2122号

一审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东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0)湘02民再30号

再审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巩义市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营口辽滨炭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2020)辽0882民初2050号

一审

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阜康有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富蕴县宏泰选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9)新4322民初332号

一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7)皖11民终2439号

二审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乐清市宏正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冠信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东莞市绿朗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9)粤1973民初3340号

一审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佛山市双磊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辰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0)粤20民终3329号

二审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海鑫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2020)粤03民终17983号

二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新泰市鼎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0)鲁09民终1915号

二审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10

三门峡恒缘通工贸有限公司、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4民终426号

二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11         

 

石勤、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1民终2737号

二审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12

 

 

昆山文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日进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民终2397号

二审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情况一、已诉票据追索权纠纷被驳回,再以基础合同起诉直接前手。

裁判观点:持票人未按时兑付,持票人既可以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之债,又可以向直接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发生竟合可以择一行使权利;已诉票据纠纷因过了追索时效被驳回,已经选择票据之债,不得再诉合同之债。

因承兑人不积极承兑汇票,导致了持票人没有实际得到货款,此时持票人既可以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债权,又可以向直接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新联公司可以择一诉权行使。持票人已经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将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背书人诉至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经过法院裁判并进入执行阶段,无论持票人是否已经就案涉价款得到执行,均不影响其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竞合时做出的选择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已经就案件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直接前手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情况二、未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以基础合同起诉直接前手。

裁判观点一:(持票人可择一而诉)持票人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合同权利义务并未灭失,直接前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持票人作为出卖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与直接前手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双方交易本意是由持票人先凭票据取款,而且票据系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如舍弃票据不用,就不能发挥票据的功能。因此,持票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提示付款、追索),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票据的追索权并不排斥债权人以他种方式实现权利。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直接前手仍然应当向持票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另外,持票人因在票据时效内未主张相关票据权利,应认为其票据权利已丧失,但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给付货款权利的丧失,在持票人已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予以支持。尽管直接前手抗辩其已交付了票据,导致票据未能兑付亦非持票人原因,但在票据无法承兑,票据权利丧失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直接前手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裁判观点二:(持票人丧失合同权利)商业承兑汇票具有支付工具,背书视为支付完成,持票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导致权利灭失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支付功能,直接前手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持票人后,持票人即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视为直接前手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直接前手应及时采取救济途径,行使追索权,追索权丧失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不积极行使票据权利,却要求直接前手再另行支付票面金额,有违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使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不确定状态,大大减损票据的流通性,背离了创设票据制度的宗旨。

裁判观点三:(持票人能否另诉以双方约定为准)双方存在特殊约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作为唯一结算方式”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如无法承兑,持票人将向直接前手全额追索货款”,则以约定为准。

案一、合同约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唯一结算方式”,直接前手依合同约定方式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持票人在获得该票据后,债务人直接前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持票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直接前手的债权因此消灭。在此情形下,如持票人在获得票据后,置票据权利于不顾,又来主张原因关系之债权,则违反合同约定,其仅能通过票据关系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债权人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票据之债和原因之债法律关系中,择其一行使。

   案二、合同约定“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如无法承兑,持票人将向直接前手全额追索货款,并有权追索相应的罚金及利息”。该约定赋予了持票人在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向直接前手追索货款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应适用三年诉讼效的规定,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所限制。

一、律师认为

(一)关于基础合同关系取得债权是否因汇票的背书转让即归于消灭的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汇票作为有价证券,虽然具有一定交换价值,但是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取得了在该汇票到期时的付款请求权,只有在该付款请求权得以满足的情况下,持票人才能取得票据载明的金额。即,交易一方取得票据不等于债权已经实现。纵使,票据已经通过再背书的方式转给其他持票人,但是交易的双方都没有获得相应的价款,合同债权是否已经实现仍然处于待定的状态。要待承兑人最终向持票人承兑那一刻,案涉票据涉及的全部基础关系的债权才得以结清。从商票各交易环节及追索制度来看,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并不当然就取得了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票据到期未能兑付,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可知,基础合同的债权并未因为票据的交付而归于消灭,即仍然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经过我们核查相关法律法规,可知虽然我国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的相关规定。

由此,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汇票的交付不等于基础合同债权的灭失,则在汇票债权并未结清的情况下,基础合同债权依然存在,由此可知,在汇票债权未结清、又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基础关系或票据关系提起相应主张。

(二)关于持票人未在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导致追索权灭失,能否成为其丧失基础合同债权的事由的问题;

票据债权与合同之债为两个独立的债,基于票据之债具有无因性,但是直接前手可以就其基础合同的情况向持票人进行抗辩,由此两个债权在实现结果上具有一定关联性。即票据债权实现了,合同之债也实现了。持票人的票据债权未实现,合同之债也未实现。但是,票据是合同的支付方式,持票人使用票据的瑕疵能否作为履行抗辩合同之债的有效理由,在上述司法裁判中存在一定争议,主流观点是不能成为有效抗辩理由。

对于此问题,虽然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持票人丧失追索权仍然有权基于基础关系起诉,但是我们认为这个观点过于保护债权人,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持票人获得票据的权利后,直接前手只能等待持票人行使权利。在持票人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前手很有可能因为持票人的行为导致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同时汇票中对承兑人追索期限是两年,但是合同关系的追溯期限是三年,很有可能发生一种情况就是当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起诉直接前手,直接前手支付款项后,以汇票追索承兑人的时效已经届满,汇票失效。那作为直接前手,其可能因为持票人的过失行为无法享有汇票中向承兑人追索的权利。

其二、汇票因持票人不行使票据权利以致失去追索权利,直接前手只能再向其直接前手追索或者向承兑人追索;如果直接前手又选择向直接前手追索,那以汇票交易失去相应的意义,扰乱了经济秩序;而导致这一切的原因仅仅是因为持票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综合上述意见,我们认为在法律上两个关系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在独立法律关系上看,持票人惰于行使追索权只是持票人对于票据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合同之债中各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从公平角度、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而言,持票人不行使票据权利,以基础合同另诉,架空双方合同中约定以票据结算的相关约定,也与双方签署合同当时的预期不符,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据此,我们认为不应该保护持票人另诉基础合同的诉求。

 

邓素玲 

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邓素玲律师自执业以来一直从事批量、个案清收业务,对于清收的方法、手段具有丰富的经验。邓素玲律师一直钻研各种清收方法,在多年经验中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债权人撤销之诉等方式为客户挽回相应损失,并获得一定成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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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5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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